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忠与被告樊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忠,樊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贾志忠,男。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男,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樊振星(又名樊振兰),女。原告贾志忠与被告樊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振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忠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樊振星由担保人景光荣担保向原告贾志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57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贾志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贾志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樊振兰,保人:景光荣,2010年8月10日”,用于证明被告樊振兰由景光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樊振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樊振星由景光荣担保向原告贾志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57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志忠与被告樊振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志忠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5‰,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樊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