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罗某甲,女,布依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布依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1981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丁,2008年12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婚后懒惰,脾气粗暴,经常酗酒,赌博,虽经村干部和亲朋好友多次劝告,但被告仍不悔改,反而打骂原告。特别是2013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导至原告左手骨折,并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和砍破,在原告生病后不让住院治疗,也不给原告进家,导致原告居无定所,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丁由原告抚养;婚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归婚生孩子罗某丁所有。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懒惰,脾气粗暴,经常酗酒,赌博,经村干部和亲朋好友多次劝告,但仍不悔改,反而打骂原告。且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和砍破,原告生病后不让住院治疗,不给原告进家等。”完全不是事实,是原告捏造的。理由如下:1、因被告与原告生活四年后才生育了小孩,且还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七年来,为了孩子和家庭的生活吃苦耐劳,一边劳动,一边送孩子上学。被告到哪里干活和吃饭,都带着小孩,这些情况,全寨男女老少都清楚,而原告对孩子的情况却不闻不问。3、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主动作了结扎手术,现体弱多病,不能干重活,难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原告的支持和帮助。4、对于婚后所修建的房屋,至今仍是框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罗甸县公安局董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沫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计生妇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孕。4、衣服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砍烂原告的衣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作男扎手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人黄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吵架是有的,但是他们没有打架过,至于原告说被告经常关门不给原告回家是不属实的。证人罗某戊证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偶尔吵架是有的,但是原、被告并没有打架过,原告说被告经常关门,不给原告进家是不属实的。原告对证人黄某某、罗某戊的证言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黄某某的证言是不属实的,因黄某某并不知道原、被告是否吵架。罗某戊与被告是亲兄弟,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罗某戊系被告之兄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丁,2008年12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修建的房屋,由于经济比较困难,故至今仍是框架,未能居住。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二层婚生小孩罗某丁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一男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环境,安心学习,不能以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