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2009年开始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2、聂堆镇后梁行政村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结婚,原告王某甲的户口从聂堆镇后梁行政村迁至思都岗行政村三河村,双方存在事实婚姻。3、证人李某、胡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宙欣工程有限公司打工,6年多来从未回过家,被告也从未到公司找过原告,原、被告分居已6年。4、吴金平、梁亚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甲从2009年离开家,一直都没有回来过,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独证,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被告王某乙缺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和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具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