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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明文与李玉民、李成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孙明文,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民,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成信,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明文诉被告李玉民、李成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文、被告李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文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此款由被告李成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成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4650元(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李成信对李玉民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明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李成信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玉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成信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没使钱,该款应有李玉民还款。被告李成信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成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孙明文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明文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玉民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孙明文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成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孙明文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人:李玉民,2014、11、5号。我愿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如不还我愿为其还款,担保人:李成信,2014年11月5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明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李成信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张集分行的存款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孙明文所有的皖S×××××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作担保。本院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成信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张集分行的存款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对原告孙明文提供担保的孙明文所有的皖S×××××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民向原告孙明文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此笔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成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其约定约定,李成信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法院对被告李玉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李成信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在法院对被告李玉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李成信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诉讼保全费366元,由被告李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