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与被上诉人侯向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侯向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莲,曾用名侯燕,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虎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国,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常,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向林,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第一中学体育老师,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靳喜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侯向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金莲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常,被上诉人侯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候高仁生前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南侧(原呼和浩特市郊区西菜园乡西瓦窑村)占地面积219.14平方米的独门独院房产一处,并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内容为“我在呼和浩特市所拥有的房产(房子、院子),赠送我的孙子侯向林所有,特立此据(按手印)为凭”的证明一份,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赠与候向林,候向林自愿接受。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判定侯向林持有的被继承人候高仁老人的所谓“房产赠与遗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恢复被继承财产权利的原始状态;2、依法判定侯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候高仁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内容为“我在呼和浩特市所拥有的房产(房子、院子),赠送我的孙子侯向林所有,特立此据(按手印)为凭”的证明形式合法,且有证人贾维、乔建庭、闫铁换见证,同时有录像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证明内容系被继承人候高仁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继承人候高仁无法清晰表达意思,但根据候高仁身体的的实际状况,采用引导、发问的形式并无不当,该证明内容已构成赠与,故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共同承担。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一、侯向林持有和提交的所谓被继承人候高仁的房产赠与打印“证明”、相关照片及侯向林的父亲侯日成与候高仁老人的对话录音,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均不符合民事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涉案的所谓“证明”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首先,涉案“证明”的全部内容,包括最后落款的名字“候高仁”三个字,全部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侯向林父子自己打印形成,明显不符合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的要求;其二,涉案打印的“证明”更不符合“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书写,且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签字的法定要求,因而从内容到形式足以认定:该“证明”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二)关于侯向林持有并提交的被继承人候高仁的所谓房产赠与“照片”,同样不具法律效力。第一,涉案的“照片”完全是候高仁老人在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地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由侯日成、侯向林父子二人趁机任意摆布操纵老人形成的;第二,涉案的“照片”是个刹那间的静态画面,从照片上无法证明候高仁老人究竟在做什么,根本看不出有什么内容的文字痕迹,更不能证明候高仁是否在立遗嘱。因而,该“照片”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合法性和关联性;(三)关于侯向林持有的被继承人候高仁老人的所谓房产赠与“录音”同样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通过一审法庭庭审证实:该录音的内容根本就没有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录制的年、月、日;第二,该“录音”内容中除候高仁老人以外,只有一个在场人,正是侯向林的父亲侯日成,而侯日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财产赠与见证人;第三,从该“录音”中可以清楚地分辨,侯向林的父亲侯日成一直在操纵候高仁老人有意提示并诱导问话,候高仁勉强的发出“嗯、噢”等不清晰、不确定的简单语词被动声音,但候高仁自始至终没有说过一句完整的话语,更没有说过要把自己的房产赠与给侯向林;第四,在该“录音”中自始至终没有侯高仁老人对谈话内容同意录音的明确表态,也就是说,对该录音的录制形成,侯高仁本人并不知情。从而证明侯日成、侯向林父子二人完全是瞒着候高仁本人私下录制的。二、关于侯向林持有的所谓候高仁的房产赠与“证明”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尤其违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必须经依法登记的法律规定。第一,“证明”的产生过程明显违法,候高仁老人在南方病重后由上诉人等四人前往贵州接回呼市,在他自己的房子里与侯日成、侯向林一起过的春节,但前后仅仅待了三个多月。当时老人的状况已是患有脑中风半身瘫痪五年多,完全没有了一个正常人的思维,根本表达不清自己的意志,已经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怎么可能想到处分房产赠与他人的问题?分明是侯日成、侯向林父子乘老人之危,打着老人的名义伪造出所谓的房产赠与打印“证明”的,且该证明根本就没有依法经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涉案“证明”的落款处“候高仁”姓名上的手印,根本就不能证明和确认系被继承人候高仁本人所摁的手指印;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候高仁无法清晰的表达意思”,那怎么可能想到处分自己的房产赠与他人的问题?按照该逻辑,侯日成、侯向林父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反倒完全可以有权背着其他合法继承人任意地摆布操纵已经无法清晰的表达意思的老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老人,将老人的财产(包括他人的合法财产)通过谈话形式引导到自己的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处置个人财产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无权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退一步讲,假设即便被继承人候高仁老人有房产赠与行为,也无权处分他(她)人已经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也就是说,涉案的房产并非系候高仁老人个人的独有财产,原系与上诉人的母亲(候高仁的前妻)卢兰两位老人的共有财产。卢兰于1997年7月去世,随后自然发生法定继承,卢兰的财产已经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接受,只因候高仁老人一直健在,没有分割遗产。因而,被继承人候高仁即便处置个人财产,也无权处分他(她)人已经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五、关于被上诉人侯向林的所谓证人贾维、乔建庭、闫铁换三人的证言,对涉案的问题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该三位证人既不是侯高仁老人的遗嘱见证人,也不是房产赠与的见证人,该三位证人中无论哪一位都不能证明候高仁老人在已经完全糊涂,“无法清晰地表达思想”的情况下实施房产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最关键的一位证人贾维,在一审法庭上语言迟钝费力,答非所问!证明该人已经是老年痴呆,根本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侯向林持有的被继承人候高仁的房产赠与打印“证明”、相关照片和录音全部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恢复被继承财产权利的原始状态,依法判定侯向林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侯向林答辩称,侯向林的祖父候高仁老先生生前将其独有位于毕节的房产进行处分归属不同亲属所有,并于2011年2月21日写下《房屋证明》来确定位于毕节的房产的归属,同样,候老先生又将其独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瓦窑村独门独院的房产赠与了孙子侯向林,并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书面《证明》的形式来确认此项赠与存在的事实,此时候老先生意识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侯向林接受祖父候老先生的赠与,呼市玉泉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征求候老先生的意愿,得知此房产已赠与侯向林后,由侯向林与呼市玉泉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确定拆迁补偿事宜,双方争议的房产并非候老先生的遗产,而是其生前就已经赠与孙子侯向林,属于侯向林所有,由侯向林确定拆迁补偿事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候高仁出具内容为“我在呼和浩特市所拥有的房产(房子、院子),赠送我的孙子侯向林所有,特立此据(按手印)为凭”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从2012年2月23日的证明的内容上看,该证明属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候高仁可以将其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南侧(原呼和浩特市郊区西菜园乡西瓦窑村)占地面积219.14平方米的独门独院房产一处”确权为候高仁个人所有不当,该房产是否属候高仁个人所有还是属候高仁与他人共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候高仁可以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他人,故候高仁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本案系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2年2月23日《证明》中候高仁将其个人拥有的房产赠与侯向林的行为有效;三、驳回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侯金莲、候虎成、候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