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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滕州市农商银行与枣庄鼎诚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3号(鲁南美食城)。法定代表人张西伟,总经理。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南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姬长福,总经理。被告姬长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西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胡卫国,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名下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注册资金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被告枣庄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姬长福、张西伟、胡卫国名下的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