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娜、李敬敬等与李传玉、王新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敬敬,李传玉,王新换,李广志,李齐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46号原告李娜,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4日,村民。原告李敬敬,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5日,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玉,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换,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村民,系被告李传玉之妻。被告李广志,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5日,村民,系被告李传玉之父。被告李齐氏,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14日,村民,系被告李传玉之母。原告李娜、李敬敬与被告李传玉、王新换、李广志、李齐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李敬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王新换、李齐氏、被告李传玉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去其母亲王宪法家走亲戚时,四被告闯入其母亲家中将原告李娜、李敬敬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6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敬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李敬敬,应驳回原告李敬敬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李娜的损伤后果,李娜本人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换、李广志、李齐氏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对其三人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鹿邑真源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娜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中切牙断裂于2015年11月26日入院,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6098.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鹿邑真源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敬敬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于2015年11月26日入院,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5669.5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敬敬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娜后期修复牙齿费用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697.61元,后续治疗鉴定费582.5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不客观,评估费应分项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牙齿修复费用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李娜后期修复牙齿费用为5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582.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鹿邑县郑家集派出所卷宗一组,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传玉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李传玉因殴打二原告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鹿邑县郑家集乡郑家集行政村南李庄村村民李广上因宅基琐事与邻居李广聚发生纠纷,李广上之子被告李传玉到李广聚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将李广聚女儿原告李娜、李敬敬打伤,后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娜、李敬敬的伤情均为轻微。2015年10月7日,��邑县公安局郑家集派出所作出鹿公(郑)行罚决字(2015)0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传玉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李娜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098.5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关于李娜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确认原告李娜后期修复牙齿费用为5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582.52元。原告李敬敬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69.53元。另查明原告李娜、李敬敬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玉殴打原告李娜、李敬敬,导致原告李娜、李敬敬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李传玉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传玉认为并未殴��原告李敬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李娜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新换、李广志、李齐氏对其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王新换、李广志、李齐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娜、李敬的伤情均为轻微,且均未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传玉应赔偿原告李娜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16098.5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一人为宜,护理费为10853元÷365×21=624.42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10853元÷365×21=62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105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后续治疗鉴定费,582.52元。以上合计23979.86元。本案被告李传玉应赔偿原告李敬敬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5669.5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一人为宜,护理费为10853元÷365×21=624.42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10853元÷365×21=62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1050元。以上合计796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玉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鉴定费共计239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传玉赔偿原告李敬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娜、李敬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李传玉负担300元,原告李娜、李敬敬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