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永与蔡桂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蔡桂霞,林雪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男,193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凤珍,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霞,女,195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会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涛,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会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林永因与被上诉人蔡桂霞、林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友、林凤珍,被上诉人蔡桂霞,被上诉人林雪涛及蔡桂霞的委托代理人曹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在一审中起诉称:林永之子林×在北京市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0月15日,林×之妻蔡桂霞、之子林雪涛到林永的居住地告知林永,林×因病去世,但未能让林永参加林×葬礼。后经向北京市顺义区分局及林×所在单位了解,方知林×已经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工作中“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单位于2013年10月12日给付亲属各项赔偿款共计70万元,然而该70万元赔偿款全部由蔡桂霞领取。林×所在单位将协议书及蔡桂霞收款凭证交到林永手中,顺义公安局刑警队出具顺义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均为复印件)。另据了解,林×的丧葬事宜均由其单位出资。林永现未从丧子之痛中走出来,儿媳蔡桂霞、孙子林雪涛把持单位给付的全部赔偿款,显系不当得利。蔡桂霞、林雪涛之举严重侵犯了林永的合法权益,也给林永带来精神上的巨大伤痛。此纠纷经多次协商,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蔡桂霞、林雪涛从其领取的各项补偿中给付林永各项费用26万元整(26万元指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林永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诉讼费用由蔡桂霞、林雪涛负担。蔡桂霞、林雪涛在一审中答辩称:林永要求蔡桂霞、林雪涛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26万,该数额过高,应该不超过10万元。按照林永年龄来说,林永已经78岁,应该按照5年计算,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3133元、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林永属于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标准,每月940元,五年计算为5万多元,不到6万。单位与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单位支付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属于精神抚慰金,另外10万元是丧葬费。以后买墓地要花费7万元左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照顾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子女。蔡桂霞已57岁,生前与林×共同生活,依靠他的工资生活,没有其他收入,应予以照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永系林×之父,蔡桂霞系林×之妻,蔡桂霞与林×育有一子林雪涛,已经成年。林×原系北京市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业公司)职工,后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左右在工作中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0月12日,南洋建业公司(甲方)、与乙方林×之妻蔡桂霞、林×之子林雪涛、林×之父林勇(此处为笔误,林勇本人未参与协议签订)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林×之子、林×之父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林×之子丧葬费人民币十万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甲方在保险给企业员工上意外保险,由投保人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受益,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保险赔偿手续;五、乙方放弃申请工伤(亡)申诉、仲裁、诉讼的任何权利。不再要求甲方单位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与单位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再无任何关系;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核对两份协议无异,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尾部有甲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尾部乙方处有蔡桂霞、林雪涛签字及摁手印,林×之父林勇签字及摁印均为林雪涛代签和代摁。2013年10月12日,王建军通过工行银行向蔡桂霞转账支付70万元。一审庭审中,林永陈述其主张份额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部分;丧葬费计算方法为62677元÷12月×6月=31338元,由蔡桂霞取得;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为24565×20倍=491300元,三方各得三分之一;抚恤金共计177362(700000元-31338元-491300元得出),其中林永和蔡桂霞各得二分之一为88681元;其中林永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共计252448元(林永为老年人,适当予以照顾,总计26万元),蔡桂霞分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83786元;林雪涛分得死亡赔偿金163767元。林永对《协议书》赔偿总额认可,但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另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蔡桂霞、林雪涛、南洋建业公司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蔡桂霞、林雪涛、南洋建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现蔡桂霞、林雪涛、林永、南洋建业公司在未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前,林永要求分割赔偿款无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永的起诉。林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驳回林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林永起诉时己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明确,该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中,林永为减少诉累,要求法院就南洋建业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赔偿款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认为必须先行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才能继续审理。现一、二审法院己就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却又认为,只有三方达成新的协议才有“事实基础”。目前各方己不可能重新达成新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此种做法,严重侵犯了林永的合法权益。综上,林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蔡桂霞、林雪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林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裁决。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围绕这个案子双方已经进行了四次诉讼,每一次诉讼都给蔡桂霞、林雪涛带来情感伤害。关于钱的分割问题,只有各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才存在分钱的问题。现在协议书已经过诉讼确定无效,因此蔡桂霞、林雪涛认为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蔡桂霞、林雪涛、南洋建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林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蔡桂霞、林雪涛分割的钱款系上述协议中的款项。综合上述情况,林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林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应分割协议所涉钱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