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自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份在禹城市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涉案总价值为7576元。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李某某的粉红色“阿米尼”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375元。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韩某某的黑色“雅迪”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375元。3、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马某某“新飞”牌36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298元。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刘某某“东德”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100元。5、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姚某甲的红色“阿米尼”牌36V电动车上的“阿米尼”牌电瓶,价值246元。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民路两区同建办公室盗窃孔某某的红色“宝岛”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180元。7、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人民路两区同建办公室盗窃贺某的深蓝色“澳柯玛”牌48V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价值393元。8、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汽车二队盗窃赵某的粉红色“比德文”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325元。9、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东方苑小区盗窃徐某的橘黄色“塞克”牌48V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价值374元。10、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佳纳龙尚国际小区盗窃邵某的紫色“新日”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300元。1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佳纳龙尚国际盗窃周某的“贝城”牌36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182元。1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汽车一队小区盗窃耿某某的黄色“邦德”牌48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为393元。13、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汽车一队小区盗窃朱某某的蓝色“奥斯”牌48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为374元。14、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盛雅苑小区盗窃梁某某的红色“五迪”牌48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为308元。1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盛雅苑小区盗窃宋某某的“塞克”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200元。16、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盛雅苑小区盗窃杨某某的“阿米尼”牌48V电动车上“天能牌”电瓶,价值为393元。17、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泰和一居小区盗窃孙某某的黄色“神州行”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360元。18、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润丰水尚小区盗窃侯某某的“雅迪”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220元。19、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润丰水尚小区盗窃尹某某的粉白相间“三枪”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214元。20、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汇丰园盗窃史某的粉红色“阿米尼”牌48V电动车上的“阿米尼”牌电脑,价值为492元。2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汇丰园盗窃张某某的红色“五迪”牌48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为320元。2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水务家园小区盗窃张某甲的“爱玛”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374元。2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水务家园小区盗窃孟某某的“小鸟”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393元���24、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水务家园小区盗窃王某某的“比德文”牌48V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为270元。25、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禹城市大禹便民市场沿街楼盗窃刘某甲的“小鸟”牌48V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为11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天网工程监控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洪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姚某甲、孔某某、贺某、赵某、徐某、邵某、周某、耿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白某某、马某某、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顿某某、孟某某、孙某、王某某、张某、孙某某、刘某、万某某、窦某某、庞某、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透明胶带2个、螺丝刀2个、钳子1把、扳手1把、六棱扳手1把、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