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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洪新与葛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新,葛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004号原告于洪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萍,居民。原告于洪新与被告葛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新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新安镇登泰大酒店室内需装修。后经介绍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进行室内隔墙、粉刷(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被告并指派孙锦江为工程负责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孙锦江对尾款进行结算,剩余36328.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久拖至今。被告经营的登泰大酒店于2014年10月24日注销,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葛萍注册登记灌南县新安镇登泰大酒店,孙锦江在酒店负责日常管理。原告通过介绍为大酒店室内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经结算大酒店装修工程款共计89928.5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3600元,余款36328.5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注册的灌南县新安镇登泰大酒店注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款项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室内装修,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9928.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工程款53600元,尚欠工程款36328.5元至今未能给付,由负责日常管理的孙锦江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明细表等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6328.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新剩余工程款3632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葛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