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高某某(承包人、乙方)与郭某某(发包人、甲方、已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300元,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郭某某经结算工程款为25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下欠123000元由被告与郭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人民币123000元,至2014年4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15日,郭某某、王某某。”欠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仍欠103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郭某某(已故)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经与被告结算,下欠工程款123000元,由被告与郭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仅付了20000元,下欠103000元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持有的欠据中被告没有签过字亦没有捺过印,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后期雇人对楼顶进行维修,花费用了2000多元;2、高某某违约延期完工,且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为完成下余工程上诉人花费18万,所以下欠工程余款不应给被上诉人;3、应追加另一承包人贺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主体工程验收时,工程质量都是经过郭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过的。2、楼顶裂缝属于自然热胀冷缩现象,与工程质量无关。3、下余工程折价在总的工程款中已经结算,并扣除50600元。4、当时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工期,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施工,没有拖延工期情况。5、在结算工程款当天,约定:完工后房屋出现其他任何问题,被上诉人概不负责。6、贺某某虽然签过字,但没有参与修建,只是介绍人。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房屋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总工程款为300600元,工程主体全部完成,下余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完成折价50600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算工程款为25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与郭某某(已故)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经与郭某某结算,下欠工程款12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了欠据,后仅付了20000元,下欠103000元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后期雇人对楼顶进行维修,花费用了2000多元;高某某违约延期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2、关于未完工程的问题。因未完工程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已折价50600元,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且上诉人主张未完工程花费18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请求追加另一承包人贺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贺某某虽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了字,但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修建,只是充当中介人,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而且欠据中明确所欠工程款是高某某的,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贺某某之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