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淑花与范超、范传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林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海,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超,无业。被告:范传洋,学生。法定代理人:范超,无业。原告林淑花诉被告范超、范传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超、范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张国志去世后,被告的妻子张美令(系原告长女)于2011年3月私自将张国志名头四间泥平房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坦集建(1991)字第5997号的房屋过户到张美令名下。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张美令做假房屋买卖契约书,没有经过其母亲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亲笔签字。被告的妻子张美令于2014年8月去世,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此房变更到张国志名下,被告至今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3月20日张国志与张美令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房照恢复到张国志名下。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国志系夫妻关系。原告长女张美令,张美令与被告范超系夫妻关系,与范传洋系母子关系。张国志于1991年12月31日取得333.3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号:新坦集建(1991)字第5997号,地号:101408035),并建设泥平房四间。张国志于1993年12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林作荣(系林淑花哥哥)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张国志、林淑花与张美令的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张国志已死亡,林淑花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张美令名下。张美令于2014年8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房屋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2011年3月20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张国志、林淑花与张美令。中间人是林作荣。张国志已于1993年12月17日注销户口,不可能再签订契约,该签名显然是伪造。林淑花未在契约上签名,也未同意或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可见,该契约是林作荣与张美令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契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房照办理到张国志名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3月20日张国志、林淑花与张美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刘瑞航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