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莉,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2年4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住在娘家带小孩,原告一直提供被告的生活费,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总过不到一块,被告无主见、固执、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顾及小孩的情分本想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直到2015年4月9日被告扔下两小孩不管,对家庭和小孩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期间多次到原告工作地吵闹,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2年4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丙;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因家庭纠纷动手打原告,至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谋求离婚的动机不良,缺乏道德,被告不同意因此而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且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吵架,被告就用矿泉水平砸了原告脸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2年4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李某甲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至今,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的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采取积极态度和措施加以修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诉其离婚理由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和其他情形,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