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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甲,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8月4日生一男孩朱某乙,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朱某丙,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份被告曾向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份我发现被告在运城与他人同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朱某丙由我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8月4日生一男孩朱某乙,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朱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份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复制件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