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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永江与被上诉人崔晓东、张振凯、洪志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东(曾用名崔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宇,男。上诉人崔永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家庭承包土地返还一事已于2006年提起过诉讼,二级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和标的没有实质性变化,被告张振凯、洪志宇应属于原案件中的当事人,故原告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再次起诉,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免收。上诉人崔永江上诉称,2001年春,上诉人为兄长崔永和偿还债务时,由于资金困乏,向被上诉人崔晓东(系崔永和之子)借款2000元,当时双方协商,上诉人将家庭四口人的5.8亩承包权交与被上诉人崔晓东暂时经营,待2000元借款清还时,将5.8亩土地交换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崔晓东为达到长期占有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还2000元借款时被上诉人拒收,为此诉讼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崔晓东退还崔永江家庭承包土地5.8亩,崔永江返还给崔晓东转让费2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执行中,发现该涉案土地由张振凯和洪志宇租种,且该土地上栽植葡萄,法院无法执行。故重新起诉将张振凯和洪志宇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振凯和洪志宇应属于原案件当事人是错误的,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张振凯和洪志宇退还土地。3、判决被上诉人崔晓东给付租金。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晓东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振凯未答辩。被上诉人洪志宇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于2006年提起过诉讼,二级法院审理后已作出了判决。上诉人提出新增加两名当事人参加诉讼一节,本院认为,在一方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现上诉人就一同诉讼请求、同一标的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