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原告魏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感情不深,婚后生活很不融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回恭城栗木娘家生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里仅有的6000元生活费用挥霍完了。2014年3月5日,被告到桂林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5月8日,被告表示原告给20000元就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无钱给被告,被告便用铁钳、哑铃内圈猛击原告头部、上身和腿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左眉骨出血。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偷偷把原告卡里仅有的5800元中取走5000元,之后见原告没钱买米才还给原告1000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象山区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继续分居,被告还经常打电话骂原告,语言非常恶毒。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光碟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告曾被被告打伤,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被告43岁才认识原告,很珍惜与原告的这段婚姻,虽然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4张,证实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恩爱,感情深厚;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职工安置资金支付凭证、桂林银行存款回单、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桂林棉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取得职工安置补偿金37614.9元,取得住房公积金10470.32元的事实;4、提交电脑咨询单、相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偷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其妹妹名义开办“新新文印店”及分店共2家的事实;5���百汇超市珠宝金行购买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花1050元买千足金吊坠的事实;6、相片一组,证实原、被告共有家具的事实;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证据3、5均属原告自行刻录和拍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承认,因此,对证据3、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钱已经用完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双方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钱已用完,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文印店系其妹所开,自己没有股份,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价值不认可,且其中的冰箱已被被告拿走,被告亦承认已被自己当废品处理,因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两份证明,证实魏某从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共4875.51元,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划入个人账户共9945元,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恭城县管理部调取魏某个人基本信息表,证实魏某于2013年8月8日取销公积金户头,余额为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千足金吊坠一个。2011年,原告获破产安置补偿金37614.9元、住房公积金10470.32元。从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医疗保险划入魏某个人账户共4875.51元,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划入魏某个人账户共9945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回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相识二个月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相处时间长后矛盾逐渐显现,近两年来争吵不断,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因此调和矛盾,反而关系更加恶化,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称2011年取得的补偿金37614.9元、住房公积金10470.32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医药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两笔钱还在原告账户上,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确定将两笔款项的一半即24042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医疗保险没有实际钱款到原告手中,不存在分配问题。此外,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划入魏某个人账户共9945元,该笔养老保险金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称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仅提供了魏冬秀经营的“新新文印部”的照片,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千足金吊坠一个,安置补偿金、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33987元。被告提出其患有××且没有工作,需要原告帮助,其提供的出院证出院日期是2009年10月13日,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现在确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助,且原告不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柜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千足金吊坠一个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33987元的一半即16993.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75元,被告周某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盘方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