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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屈波与被告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波,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屈波,男.委托代理人高彩娥,女,系原告屈波妻子。被告安琴,女。原告屈波与被告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波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安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屈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屈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分,贷款人:安琴,2012年6月9号”,用于证明被告安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安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屈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安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屈波与被告安琴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屈波诉请被告安琴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屈波借款4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