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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均、张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均,张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羊子丫。法人定代表人杨佳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珊,该公司鲁班支行行长。被告陈明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小芳,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明均、张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茅台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均、张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7‰,超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到2014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435‰计算。被告陈明均、张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茅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明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向被告陈明均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8.7‰,逾期日利率为0.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陈明均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明均还息至2012年1月11日。另查明,被告陈明均与张小芳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茅台农商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明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数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4月6日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43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被告陈明均与被告张小芳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明均、张小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均、张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利息10266元和2014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43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明均、张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