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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程秀兰与卢东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兰,卢东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程秀兰,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项仲柏,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东兰,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项永灿,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区,原告程秀兰诉被告卢东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华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仲柏,被告卢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因琐事用塑胶凳殴打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2级等,共住院5天。被告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至身体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97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天×5天);3、护理费525元(105元/天×5天);4、营养费1000元。上述1-4项合共6997.9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东兰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时被告与原告为了一些小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得寸进尺,对被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指被告的额头,无可奈何之下被告抓起把泥沙撒向原告,转身就跑,而原告也一直追赶着被告,直至到追不上为止。为了化解矛盾被告找村治保主任想来调解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回到现场时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后来,从被告父亲口中得知,原告因追不上被告,无从解气,就找被告父亲麻烦,并自己摔倒在地上,所以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称被告用塑料胶凳殴打其头部的事情纯属捏造。综上可知,主观上,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并没有过错,客观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是原告本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的父亲卢权是阳西县人。因卢权年纪大,被告将卢权接到阳东区东城镇金胜新村生活,并在该村项仲柏(原告的儿子)屋背的空地搭建了一个棚子给卢权居住。卢权在该棚子生活时,将一个尿桶放到项仲柏屋背的模板上,原告闻到臭味便自行将卢权的尿桶拿开。2014年10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到卢权居住的棚子找卢权聊天,卢权向被告投诉称原告将其放在木板上的尿桶拿走丢了几次。这时刚好原告经过,被告便质问原告为何扔掉其父亲的尿桶,于是双方便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摔倒在地受伤。纠纷发生时,仅原、被告及卢权三人在场。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诉称是被告用胶凳将其打伤,而被告则否认打了原告,称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手指被告的额头,被告则向原告撒了一把沙便跑了。被告事后通知了村干部项仲系及项仲式到场。两干部去到现场时,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双方仍在争吵,于是对双进行了劝解。经村干部劝解,原告的儿子项仲柏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972.90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脑萎缩;6、腔隙性脑梗;7、C4-5椎间盘膨出。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另查明:双方发生冲突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干部曾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出院后向东城派出所报警,该所派员对原告程秀兰、被告卢东兰、村干部项仲系、项仲式、被告的父亲卢权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民警向村干部项仲系、项仲式询问了原告的伤情。项仲系称:“我看到程秀兰的手肘擦伤,听程秀兰讲头顶处肿了,具体伤情不清楚。”项仲式称:“我当时看到程秀兰没有什么外伤,但摸到她左边头部有点肿。”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上述称,在事发地点2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有一个人举起一张红色胶凳,举了两下,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但没有看清楚双方是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东城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发生了冲突,但被告认为其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向原告撒了一把沙便跑了,没有与原告打架。根据证人项仲灿的证言,本案事发时确实有人发生了打架行为,同时,根据两位村干部在派出所的陈述,他们在事发后赶到现场时原告倒在地上,有受伤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不仅发生了争吵,而且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本案中,原告因不满被告的父亲卢权将尿桶放到其儿子的木板上,自行丢掉卢权的尿桶,从而引发此次纠纷。原告处理邻里关系的方法欠妥,对引起本次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为其父亲的尿桶被丢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没有克制情绪,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且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此被告对本次纠纷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等考虑,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打架受伤,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亦无相关的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72.90元;2、护理费525元(5天×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997.9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99元(5997.9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东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秀兰损失4199元;二、驳回原告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秀兰负担10元,由被告卢东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