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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费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56号原告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原告费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x诉称:2001年12月2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自2002年7月21日外出至今未归,也无法取得联系,现已13年之久。而原告一直寻找被告的去向,但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杨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2月,原告费x与被告杨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15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额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被告杨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能与其取得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仍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均可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自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结婚,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在被告结婚三个月后,即2002年7月便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年以上,且不能取得联系,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放军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