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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相识谈婚,于同年9月12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现年八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家人随被告父亲居住于汇川区董公寺镇政府大楼。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2011年6月21日,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董公寺街上行走,碰上被告,遭被告追打,头部被打成头皮裂伤,报警后,被干警送至董公寺镇卫生院进行活创缝合术,造成5.0×1.5㎝²大的裂口。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十八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2007年2月27日出生),现彭某某随被告之父祖父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时常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抓扯,彭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双方报警处理。原告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再次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双方之间因发生矛盾纠纷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纠纷自2009年分居至今,结合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打架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彭某某,因现彭某某随其被告之父一起生活,应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由被告抚养孩子彭某某。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金紫阳食品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故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此,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孩子彭某某(男,2007年2月27日出生)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德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