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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536号原告陈某,又名陈琼,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好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丙,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5月份,原告离开瑞金市到广东省务工,被告则到安徽省务工,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瑞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金市××村岭下小组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并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二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瑞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小孩谢某乙,故婚生小孩谢某乙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小孩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小孩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