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斌、张明学、廖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斌,张明学,廖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昶波,男,生于1979年9月5日。被告张斌,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张明学,男,生于1977年8月26日,汉族。被告廖丽丽,女,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斌、被告张明学、被告廖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昶波、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张明学、被告廖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于2012年10月30日在罗渡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保证人张明学、廖丽丽自愿为本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张明学、廖丽丽自愿用夫妻共有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6幢5号(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2**号)、岳池县坪滩兴坪街鑫鑫家园A幢1-5-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71**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斌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学、廖丽丽对被告张斌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斌辩称,当时我有一个耍得好的叫朱伟,他认识张明学,他带起张明学来找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去顶一个名,具体顶什么名我不知道,我没有贷款,我不得还。被告张明学称,张斌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为本人顶名借款,本人张明学是实际用款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本息均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张斌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廖丽丽未答辩亦未举证。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斌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8万元。同日,张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6日,张明学、廖丽丽在借款申请书上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并写出担保承诺书。张明学、廖丽丽自愿用夫妻共有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6幢5号(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2**号)、岳池县坪滩兴坪街鑫鑫家园A幢1-5-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71**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斌取得该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斌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罗渡信用社借款2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尚为到期,按合同约定不应计收罚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明学、廖丽丽自愿用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6幢5号(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2**号)、岳池县坪滩兴坪街鑫鑫家园A幢1-5-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71**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明学、廖丽丽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明学、廖丽丽除用财产抵押外,还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明学、廖丽丽应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不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张明学、廖丽丽用于抵押的用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6幢5号(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2**号)、岳池县坪滩兴坪街鑫鑫家园A幢1-5-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71**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明学、廖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张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斌、张明学、廖丽丽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