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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朱某,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上蔡县××步行街中××、××现代城、原尚××密度板材××、××花园房屋各××套,共计四套房屋;共同拥有迅达汽车维修中心及以250000元购买惠达汽修厂,两者收益未分配;共同拥有轿车两辆;共同拥有宏大驾校股份。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于3月1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为尽快达到离婚目的,在离婚协议上注明为共同财产,口头约定事后分割。但离婚后被告一致推托不对共同财产举行处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由被告交付原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前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诉称的财产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注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