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军与双辽市双山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马军,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二屯。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玉峰,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荣华社区。原告马军与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在我处于2012年3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用于偿还村屯建设费用,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25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到欠款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班达村村民委员会到双山镇农经站调查核实,2012年11月20日班达村借马军村屯建设款人民币20000.00元,查证属实,确有此事。但目前班达村暂无集体性收入,所以无力偿还。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定于当年年末给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利息款计28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积极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息2分给付从2014年1月25日到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未结息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