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留义与郑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义,郑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吴留义。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江荣。原告吴留义与被告郑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义诉称,2012年,被告郑江荣以参与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留义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郑江荣亏损,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郑江荣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8万元,余款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始终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0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江荣先后向原告吴留义借款17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郑江荣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江荣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原告吴留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江荣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偿还本金、赔偿逾期期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荣偿还原告吴留义借款本金17万元,并赔偿原告吴留义逾期利息1088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郑江荣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吴留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宏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