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日宁与宋春伟、覃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黄日宁,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伟。被告覃连金。原告黄日宁诉被告宋春伟、覃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宁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伟、覃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宁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春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宋春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春伟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覃连金与被告宋春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据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日宁为支持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宋春伟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春伟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黄日宁借款5万元。被告宋春伟、覃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日宁与宋春伟系朋友关系。覃连金与宋春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宋春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日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此后,黄日宁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宋春伟向原告黄日宁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伟的该笔借款是在其与被告覃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伟、覃连金向原告黄日宁返还借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春伟、覃连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河元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