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徐东坡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徐东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9号﹝2015﹞甘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国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徐东坡,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徐东坡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徐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被告徐东坡急需用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将自己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当时地价格确定承包费,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至2028年止。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26200.00元,但双方实际履行6年。今年4月下旬,被告徐东坡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5亩土地的收益15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东坡辩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2000.00元,算上利息再加上雇原告车产生的车费共欠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2008年末还款时,被告无力给付,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将自己15亩人口田转包给原告耕种,这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将雇车费算进来了,其他不变,这是在原告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同时撕掉。2009年春天被告姜15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至2014年末,2015年被告耕种此地块,目的想把欠的钱给原告,将地抽回,但原告不同意,所以2015年被告即强行耕种此15亩土地,当时也没有考虑合法不合法。第二份合同中的“徐东坡得按原数双倍退回19年的钱给张国成”中的“双倍”是原告自己后填上去的,当时没有这个,合同执笔是原告的媳妇李丹丹写的,上面的大写“贰万六千元”的字样是当时写的,被告按的手印,合同其余的地方都对。原告要求的2015年的收成15000.00元过高,应该是11000.00元左右,当时没给被告现金,是被告抬原告的钱顶的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至2028年到期。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合同中“双倍”的字是后填的,合同被告手里没有,原件只有一份在原告处;法庭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二,甘南县统计局及黑龙江省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政策宣传提纲各一份,意在证实2014年甘南县玉米平均亩产是421公斤,每市斤价格为1.11元。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标准太低,最差的地也得打1000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种的地与原告没有关系,今年如果都赔了,谁给被告的损失;证据三,证明人孙金龙调查笔录一份,孙金龙证实对当时签订合同的过程都不记得。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孙金龙只记得有这么个事,但具体的不记得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法庭调取证据二、证据三,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徐东坡系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村民,且系屯邻。2008年12月末,被告徐东坡将自己在长山乡长红村分得的人口田15亩转包给原告张国成耕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双方对第一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当场撕毁。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09年春开始履行,即原告自2009年春开始耕种承包被告徐东坡的15亩土地至2014年末止,原告张国成共耕种徐东坡15亩土地6年时,2015年春,被告徐东坡在未解除与原告张国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已经转包给原告张国成的15亩土地,故原告张国成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与被告徐东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徐东坡赔偿2015年土地收益15000.00元。另查,甘南县2014年玉米平均单产为421公斤每亩;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为标准品每市斤1.11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人口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耕种土地,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法庭调取2014年甘南县玉米亩产量及国家玉米标准品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徐东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东坡赔偿原告张国成2015年土地收益140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