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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蕾、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山西省河曲县公园树木里向一个老汉购买了4克海洛因,2014年3月18日,在山西省保德县河滨路附近向杨某某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杨某某给了乔某某100元钱;2014年4月8日,在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附近向杨某某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杨某某给乔某某1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4月11日早上乔某某在府谷县二桥煤检站附近准备向杨某某出售10小包海洛因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乔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乔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山西省保德县河滨路附近向杨某某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获利1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附近向杨某某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获利100元;2014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乔某某在府谷县二桥煤检站附近准备向杨某某出售10小包海洛因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府谷县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乔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乔某某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0.27克,获利200元,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量为0.32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3月18日,其在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附近以100元向乔某某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4年4月8日,其在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附近以100元向乔某某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4年4月11日8时许,其欲以800元向乔某某购买10小包海洛因,后两人在府谷县二桥煤检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告人乔某某向上扣押可疑毒品11小包。称量笔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乔某某向上查获的11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重0.27克。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乔某某辨认,其向杨某某贩卖过毒品。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近期未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三、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