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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连波与王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波,王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冯连波(又名冯连龙),男,21岁,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龙,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连波诉被告王成龙、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冯连波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成龙驾驶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连波受伤、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73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在审核我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本次事故的事故证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2、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1张,计款3907.87元。3、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15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人员一名,营养期60天。5、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900元。6、复印费单据一张,计款10元。7、东阿县交警队事故处理科民警调查宋延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时,是距离另一涉案车辆鲁H×××××鲁H×××××挂货车前方十多米时,双方发生碰撞,并不是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也不是事故证明中所记载位于几何中心线西侧路面,该事故证明的记载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8、山东省交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成龙驾驶的涉案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超速驾驶,并且在行驶过程中存有忽东忽西的攻击性危险驾驶行为,在本案中存有完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且从该证明中基本情况可知,该事故中还有另外鲁H×××××鲁H×××××挂车,所以我公司应当在与另外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从事实部分第六点第二项可知,该事故发生时,碰撞点在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几何中心线西侧路面上,也就是说原告的车辆是越过中心线在我被保险人方正常行驶的车道上,原告违反道交法,擅自驶离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用均为冯连龙,与原告冯连波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为同一人,我公司对冯连龙的花费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完善证据后由法庭认定,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其内容中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应依交警队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实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与事故证明相吻合,再一次证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违规越线到我被保险人的车道上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当时的车速是否超速,该鉴定书中也没有予以说明,且车速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委托程序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7.87元;2、误工费150天*117.23元=17584.5元;3、护理费60天*117.23元=7033.8元;4、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5、伙补13天*100元=1300元;6、鉴定费900元;7、复印费10元,共计36736.37元,要求王成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同答辩质证意见,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对营养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对伙补认可每天3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1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成龙驾驶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连波受伤、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鉴定费9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递交东阿县交警队出具的、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的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一般公路路段,路宽15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冯连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成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宋延平驾驶的鲁H×××××挂鲁H×××××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左侧与王成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发后宋延平驾车驶离现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104)交鉴字第4843号鉴定书意见为冯连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王成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在前,鲁P×××××号小型轿车与鲁H×××××挂鲁H×××××半挂车碰撞在后;鲁P×××××号小型轿车与鲁P×××××号小型轿碰撞点在事故现场南北道几何中心线西侧路面上,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速度约为65㎞/h,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速度约为72㎞/h。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碰撞瞬间由南向北行驶鲁P×××××号小型轿车偏离了其正常行驶的车道,在对行车道上与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未注意观察、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主张医疗费3907.87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1张为凭,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用均为冯连龙,与原告冯连波不相符。为此,原告递交东阿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冯连龙371524198810091653和冯连波371524199302011615系同一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3907.87元,应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按117.23元/天无异议,应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按30元/天计算。为此,误工费为150天*117.23元/天=17584.5元;护理费为60天*117.23元/天=7033.8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3天*100元/天=13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原告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冯连波主张又名冯连龙,递交东阿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王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30﹪;鉴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王成龙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冯连波的损失为:医疗费3907.87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7033.8元;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以上共计32526.1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连波医疗费3907.87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7033.8元;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共计31626.17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32526.17元-31626.17元)×30﹪=270元。因被告王成龙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成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连波各项损失共计31626.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连波各项损失共计2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王成龙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海判后释明书(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