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练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练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缺乏关心,也从未给付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小鸟两轮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老板椅一套、大理石圆桌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归己所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存款。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练某某离婚,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都在被告家,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3、户主姓名为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女儿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告练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小鸟两轮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老板椅一套、大理石圆桌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儿,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春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