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XX诉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王文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刘秀荣,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大明镇太平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薛明霞,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珍,女,192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明镇太平山村。原告刘秀荣诉被告王文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薛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被告王文珍与丈夫李贵申共同所有的太平山村土石结构正房43平方米、西耳房30平方米、东耳房15平方米各一处。李贵申于1984年6月7日病故。李贵申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在二十年内没有主张继承的权利,所以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权。2010年4月22日,病故王文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房卖给原告,并将房屋及产权证明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无济于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刘秀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李贵申于1984年6月7日病故。被告王文珍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及所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所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文珍与丈夫李贵申共有调兵山市大明镇太平山村土石结构平房三间,登记在李贵申名下。李贵申于1984年6月7日病故。2010年4月22日,原告刘秀荣与被告王文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文珍将与丈夫李贵申共有的太平山村土石结构平房三间(正房43平方米、西耳房30平方米、东耳房15平方米)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秀荣,并将房屋及产权证明交付给刘秀荣。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荣与被告王文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刘秀荣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是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文珍在交付房屋后,应及时协助原告刘秀荣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大明镇太平山村土石结构平房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调兵山市大明镇太平山村土石结构平房三间(登记在李贵申名下,正房43平方米、西耳房30平方米、东耳房15平方米)归原告刘秀荣所有;二、被告王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秀荣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