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与程清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程清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河,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