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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单顺荣、陈有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顺荣,陈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5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委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兰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单顺荣。被执行人陈有芳。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单顺荣、陈有芳作出宜计征决字(201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经审查已作出(2014)宜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计生委对被执行人单顺荣、陈有芳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81632元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单顺荣、陈有芳已经认识到错误,并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40875元,但因其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提出对尚欠40757元予以减免的申请。对此,太华镇桥涯村委会予以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市计生委也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做结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宜计征决字(201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