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国忠与周晋家、翟艾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忠,周晋家,翟艾美,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邹国忠。委托代理人:李燕。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晋家。被告:翟艾美,系周晋家之妻。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鲁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海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国庆,本单位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海蕾,该单位职工。原告邹国忠诉被告周晋家、翟艾美,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李成漳,被告周晋家、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国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忠诉称,2013年9月27日20时15分,被告周晋家驾驶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杏园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周晋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73418.5元。被告周晋家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翟艾美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15分,被告周晋家驾驶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杏园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晋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503.97元,其中被告周晋家垫付2000元(还为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5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88308.4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月21日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812.37元、误工费51750元(3450元/月×15个月)、护理费4524元(原告之妻李燕护理费2818元/月÷30天×26天)+(原告之子邹宇亮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元(原告之母亲胡文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7962元/年×8年×10%÷3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22586.9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部分按50%的责任,合计赔偿173418.5元。还查明,被告周晋家与被告翟艾美系夫妻,车辆落户于被告翟艾美名下,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受其管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休息证明、失地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1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晋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翟艾美按50%的责任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晋家与被告翟艾美系夫妻,被告周晋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受其管理,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医疗费92812.3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51750元,原告误工有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有关规定,原告休息120日尚可,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30天×12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4524元,本院采纳被告一级护理(19天)二人、二级护理(7天)一人的意见,原告之妻李燕护理误工有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另一人护理应按护工每日60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582元(原告之妻李燕护理费2818元/月÷30天×26天)+(60元/天×19天)。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未提供政府征地文件或征地合同等相关材料,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26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进行鉴定、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58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忠医疗费41406.19元(82812.37元×50%)、后续治疗费4500元(9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780元×50%)。三、被告周晋家、翟艾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国忠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复印费51.8元(103.6元×50%)。四、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上述第三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晋家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含酒精检测费500元),故应从上述第一款中予以扣减。六、驳回原告邹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晋家、翟艾美负担2941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