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亚森与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亚森,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关亚森,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94号4号楼1单元2071室。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峰,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龙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湾路168号。代表人张宏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树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28-1号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亚森诉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森,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于树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朗正公司将GSM十二期地埋光缆工程转包给被告移动分公司,被告移动分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76.565公里,造价为7元/米,工程人工费为5359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朗正公司及被告移动分公司共给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尚余385900元未给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已花费住宿费及差旅费3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人工费、住宿费和差旅费。被告朗正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工程与被告朗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所以被告朗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施工工程是在2009年竣工的,距现在已经有6年时间,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朗正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朗正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移动省公司:原告陈述的关于发包、承包情况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移动省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GSM十二期地埋光缆工程发包给被告朗正公司,被告朗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北安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移动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因被告朗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税务发票等义务,导致剩余不足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结算完毕。被告移动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朗正公司,被告朗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使被告移动省公司卷入诉讼之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移动省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两金”相抵,被告移动省公司已经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移动省公司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移动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移动分公司:被告移动分公司与被告移动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所称的施工合同不是被告移动分公司与被告朗正公司签订的,被告移动分公司不是付款人,只是本案争议工程在被告移动分公司的住所地,原告诉请事实与被告移动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移动分公司出具的来访事项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工程单价及总工程款数额,被告移动省公司剩余5%的质保金未给付被告朗正公司。证据二、2009年第12期GSM地埋光缆工程原告施工占用土地的申请书及相应土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书共5页。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据三、2009第12期GSM地埋光缆工程地段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四、2009年第12期GSM工程建设方案汇总表。证明被告移动分公司发包的工程量及施工地点。证据五、车票及住宿费票据11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共计35000元。经质证,被告朗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如果经被告移动分公司核实的话,应有监理公司盖章,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单价有异议,被告朗正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的单价应是4元/米到5元/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是从被告移动分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而非直接从被告郎正公司处承包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移动分公司,而非被告朗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加盖任何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给付。被告移动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移动分公司并非付款主体,该证据中记载的付款数额的比例表述不准确,该证据记载的工程为单价7元/米是原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并不是对工程单价的定论性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单仅是对原告信访的答复而已,被告移动省公司不清楚工程单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移动分公司,铺设光纤通过区域的相应移动公司部门需要配合施工单位办理相应手续,这就是相应文件上有北安移动分公司公章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移动分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并且该工程是由被告移动省公司发包,被告移动分公司无权发包,从该证据上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与原件核实真伪,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给付。被告移动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移动省公司。被告朗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朗正公司给案外人刘永刚支付的工程款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朗正公司支付给刘永刚的工程款,共计175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不是被告朗正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是原告从案外人刘永刚处承包所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朗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朗正公司给付了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朗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已过量饮酒,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被告移动省公司对被告朗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显示,收款人均与被告移动省公司、被告移动分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关。对被告朗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移动省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录音所涉内容没有经移动省公司确认,且本案部分证据都涉及案外人刘永刚,但刘永刚并没有承包或转包、发包争议工程的权利,其行为也没有得到移动省公司的授权。被告移动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移动省公司。被告移动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GSM十二期传输接入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移动省公司将GSM十二期传输接入工程发包给被告朗正公司,根据该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朗正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直接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朗正公司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关亚森的行为构成违约;2、根据该合同第8.7条约定:若被告朗正公司使被告移动省公司卷入诉讼或者仲裁纠纷,每出现一次,被告朗正公司需向被告移动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现被告移动省公司因被告朗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被告移动省公司卷入诉讼,应支付被告移动省公司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质保金相抵,被告移动省公司现不存在应付工程款项;3、根据合同第8.9条约定:被告朗正公司违反转包、分包的约定,需向被告移动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移动省公司保留向被告朗正公司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移动省公司与被告朗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3122500元,被告移动省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保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根据合同第4.5、4.6条约定,被告朗正公司需在被告移动省公司每次付款前向被告移动省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但被告朗正公司未提交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三、被告移动省公司催被告朗正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的邮件。证明:1、被告移动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但因被告朗正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双方质保金未结算完毕;2、被告移动分公司要求被告朗正公司妥善解决农民工讨薪及结算本案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朗正公司逾期处理,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移动分公司已经要求被告郎正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结算工程价款。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移动省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给付被告朗正公司工程款4308600元、于2010年2月9日给付被告朗正公司工程款6698768.74元、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被告朗正公司工程款1691449元,合计12698817.74元,已达合同总价款的96.77%。证据五、(2015)嫩民初第72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嫩江县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王洪涛的申请对被告移动省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35922元进行了保全,被告移动省公司与被告朗正公司尚未结算的质保金423682.26元,扣除被保全部分,仅剩余187760.26元未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朗正公司对被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郎正公司违约,被告郎正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非是被告郎正公司将被告移动省公司拖入诉讼之中,被告郎正公司也没有擅自发包或者转包的行为,本案的出现是因移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手中的权利将被告朗正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被告郎正公司无法控制这样的行为发生,所以被告郎正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对被告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朗正公司向被告移动省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被告移动省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并同意付款才会通知被告朗正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被批准之后,被告朗正公司才会开具发票。被告朗正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被告移动省公司未通知付款,因此,被告朗正公司不构成违约。对被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朗正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是被告移动分公司不签字,上访的农民工与被告朗正公司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移动分公司对被告移动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移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移动省公司与被告朗正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GSM十二期传输接入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移动省公司将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管道、光缆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朗正公司,现工程已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3122500元,被告移动省公司已给付被告朗正公司工程款12698817.74元,剩余质量保金423682.26元未给付,其中235922元被嫩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在被告朗正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76.565公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向被告移动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移动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朗正公司,原告施工了部分被告朗正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原告自认并非从被告朗正公司承包了其施工的工程,而是主张系从被告移动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主张向被告移动分公司索要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从被告移动分公司承包了相应的工程及其工程款单价为7元/米,且被告移动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移动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利息和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人工费、住宿费和人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亚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亚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