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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宋勇与李珍龙、李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李珍龙,李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宋勇,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龙,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刚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宋勇与被告李珍龙、李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李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诉称:被告李珍龙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由被告李刚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及罚息6000元。被告李刚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偿还借款是义务。第二被告只是被告李珍龙的一般保证人,在对李珍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时,第二被告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珍龙未答辩。原告宋勇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珍龙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月息2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由被告李刚强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二被告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按所借款项的1﹪承担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刚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刚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珍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珍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珍龙因商用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0日经与原告宋勇及被告李刚强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珍龙向原告宋勇借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息为2分5厘。双方还约定,被告李珍龙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按所借款项的1﹪承担计息。被告李刚强自愿为被告李珍龙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如被告李珍龙到期不还该债务,被告李刚强为被告李珍龙偿还该债务。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宋勇当天将4万现金借给被告李珍龙,被告李珍龙随即给原告宋勇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珍龙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2014年度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依法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2014年度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宋勇与被告李珍龙、李刚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宋勇与被告李珍龙、李刚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逾期罚息日1﹪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及罚息,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借贷双方其他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刚强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李珍龙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珍龙、李刚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珍龙、李刚强欠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勇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始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20日始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李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珍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