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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朝兵诉鲁建民、鲁济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兵,鲁建民,鲁济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董朝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民,男,汉族。被告鲁济双,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朝兵诉被告鲁建民、鲁济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鲁建民、鲁济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兵诉称,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处,被告鲁建民驾驶其子被告鲁济双自有的豫JNC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董朝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董朝兵和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管利霞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董朝振、董朝兵、管利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朝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的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NC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包括:医疗费18357.76元、误工费1896元、护理费35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鲁建民、鲁济双辩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鲁建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鲁济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是在被告鲁建民借用被告鲁济双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鲁建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140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处,被告鲁建民驾驶其子被告鲁济双自有的豫JNC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董朝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董朝兵和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管利霞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董朝振、董朝兵、管利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鲁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董朝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董朝兵、管利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624.52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中耳鼓室浑浊,传导性耳聋;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软组织损伤,肺动脉瓣返流。出院医嘱:禁忌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2015年6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朝兵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李彦芬,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原告的的妻子。被抚养人董洁,女,汉族,200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董璇,女,汉族,2011年5月6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C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调解处理48526.39元,剩余73473.61元,包括医疗费用1402.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0071.07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董朝振与被告鲁建民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董朝振与被告鲁建民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C1**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剩余限额为1402.54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为70071.07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鲁建民按照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事故车辆豫JNC1**号轿车车主的被告鲁济双在本次事故中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济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24.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8142.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4311元的标准,按193天计算;3、护理费1716.1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原告请求6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董洁、董璇的生活费8047.65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1年和14年的10%,均有2个抚养人,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603.01元(包括:医疗费25624.52元、误工费18142.52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68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81.03元(包括:医疗费用1402.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2878.49元)。被告鲁建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5.38元(按25321.98元的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朝兵各项损失共计542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建民赔偿原告董朝兵各项损失共计177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已交800元,应补交875元),由原告董朝兵负担273元,被告鲁建民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