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桂林与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林,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江桂林。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聪,总经理。原告江桂林诉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桂林货款190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将款项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桂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2252元,执行费278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有规划用途为“工业”型的房地产,其中所有权证号为04008402的房地产有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4034.87平方米和4039.30平方米,此房产上设置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为862万元,他项权利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案依法对此房产进行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其中所有权证号为25008205的房地产有三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0027.31平方米、3387.96平方米和5879.26平方米,此房产上设置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为2627万元,他项权利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案依法对此房产进行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其中所有权证号为25008206的房地产有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2150.17平方米和2150.17平方米,此房产上设置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为455万元,他项权利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案依法对此房产进行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5号】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处理有新的变化,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可以申请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破产的告知”,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按照债权分配原则,则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分配原则不再是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如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按债权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案件标的合计已达36237505.64元,另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标的为31867000元,其法定代表人郭宪聪亦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涉及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宪聪的案件亦有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可以申请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破产的告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案已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7第111970**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由于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已被他案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对上述房地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处置结束后,如扣除抵押等优先权仍有剩余,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由于涉案房地产面积较大,且相关房产系根据特殊需要予以建造,加之当前经济形势的影响,相关房地产变现难以在短期内完成,如在本案查封期间上述房地产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参与分配时间尚难确定,故适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亦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