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牛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艳祥,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鹏程,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艳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祥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号轻型货车与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妻子郭彩霞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688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211天)、护理费910元(按照每天70元计算1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9651.13元。因被告牛鹏程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9651.13元;诉讼费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牛鹏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在医院就诊和门诊的医疗费答辩人愿意赔偿,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不予赔偿;3、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属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20天为宜;4、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牛鹏程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2、牛鹏程的驾驶证、牛鹏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牛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万济大药房和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其他损失;7、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王艳祥和护理人郭彩霞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张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长期在城镇居住;9、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艳祥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温县县城秀添百货市场东门西边摆摊卖衣服,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10月份到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10、原告家的户口本、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发票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为是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14日,均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中没有记载医嘱原告外购药的情况,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原告、护理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3、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4、原告刚开始在县城摆摊卖衣服,如果是给别人打工应当有老板的证明;如果自己做生意的话,应当出具交税证明。证人段某证明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艳祥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艳祥陈述其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石膏,经医院同意在温县万和大药房购买石膏;在温县温泉路迅捷医疗器械服务部购买的是轮椅、拐杖;出院后原告需要继续吃药在温县万济大药房购买的接骨丹等药品。病历上也记载了原告使用石膏的情况。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正规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温县万济大药房购买接骨丹等药品,符合情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购买轮椅、拐杖提高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综上,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万济大药房和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的发票。3、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王艳祥和护理人郭彩霞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王艳祥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妻子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4、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客观地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举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租赁张志敏位于温××××路路南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儿子王锦浩在城镇上学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及其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8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妻子郭彩霞陪护。经诊断,原告王艳祥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艳祥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每月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艳祥共支付医疗费22345.59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400元。3、2015年2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王艳祥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艳祥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艳祥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王艳祥及妻子郭彩霞、子女自2013年4月开始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原告王艳祥的长子王锦浩出生于2006年5月2日,在温县第三实验小学上学;次子王锦程出生于2011年9月1日。原告王艳祥的父亲王观爱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母亲原如义出生于1953年2月7日。原告王艳祥姐弟三人。5、2013年11月18日,豫U×××××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牛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艳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受伤,被告牛鹏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艳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鹏程赔偿。(二)原告王艳祥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王艳祥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告王艳祥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影响其正常工作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180天)。5、原告王艳祥住院13天由郭彩霞陪护。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原告王艳祥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王观爱、原如义、王锦浩、王锦程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9年、19年、10年和15年。①原告父母王观爱、原如义在农村居住,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均为4077.48元(6438.12元×19年×10%÷3人);②王锦浩、王锦程随原告王艳祥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863.06元(15726.12元×10年×10%÷2人)和11794.59元(15726.12元×15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12.6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艳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1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6595.51元。7、根据原告王艳祥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轮椅、拐杖费用400元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王艳祥的损失合计118871.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牛鹏程赔偿。2、原告王艳祥的其余损失118171.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艳祥损失118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牛鹏程应赔偿原告王艳祥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王艳祥负担317元,被告牛鹏程负担13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2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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