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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卢冬丽与刘东方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4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卢某某,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地址:山东省莘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据》,在借据中承诺2015年1月7日前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另补充:双方约定利息9000元,因此原告只汇款给被告291000元,把9000元扣下了,实际借款30万元整。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据》,在借据中承诺2015年1月7日以前偿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291000元给被告。另查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月、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各偿还了9000元给原告。尔后,经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9000元,故原告只汇给被告291000元,把首月利息9000元扣下了。另,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月、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各支付了9000元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转款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的利息,只支付291000元给被告,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借据》记载借款300000元实际支付291000元以及借款后三个月内被告每月支付9000元的事实分析,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9000元,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符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