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管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来往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阿尔文建设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坪民管字第170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斯家坡村*组。经营者:陈海,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大竹县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本院受理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达州市大竹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且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出租人库房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库房所在地即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