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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沿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玉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勇,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公司业务部业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旧村金源宝工业区第八栋厂房B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辉军。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115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一、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42368元;二、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的损失213745.82元;三、承担本案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周亮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银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单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八张,金额共计115806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了上述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单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78155元,已超过原告供货金额,故诉请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42368元。原告对此辩称,2013年8月1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其代第三方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13年8月12日之后亦有部分货款系代第三方支付,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仅517462元系被告为自己支付的货款,且均为收到货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以往交易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货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原告供货的金额,为证明此主张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仅可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付款的目的和性质,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既无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亦无相关约定,被告关于其向原告付款系基于合同关系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06元。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已预付原告货款,但未提出反证。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玻璃银镜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给深圳多家公司供货过程中出现多批次的质量问题,原告都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积极的回应和解决,造成其在深圳多个法院起诉追索货款,而造成这些纠纷的真正原因为原告对自己产品的质量问题拒不处理,造成客户损失,故诉请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玻璃采购合同、工程联络函、玻璃更换清单、现场照片、联络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钟汉超”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存在质量的玻璃银镜已无进行质量鉴定的可能,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或案外人出具,无法证明系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诉请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8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58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反诉费3321元,由被告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