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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宗信与李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信,李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宗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淑艳,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山,农民。原告李宗信与被告李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淑艳、被告李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信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路山辩称,1、事实是原告任村主任期间,给我垫付的承包费;2、我向村委要求出具正规单据,至今未给我出具;3、原告份三次从我这里拿走2000元;4、原告任村主任期间给我挖断了三根石柱,请求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宗信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村委收取承包费,因被告李路山无款缴纳,双方商量由原告予以垫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宗信人民币肆仟元,欠款人李路山,2012年4月23号”。庭审中,被告李路山称原告分三次拿走2000元并且损坏其石柱,但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路山在庭审中称,村委应向其出具正规单据,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李宗信个人之前,村委未向被告开具正规票据不能构成本案的抗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又称原告分三次拿走2000元并且损坏其石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宗信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