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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告父亲。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好,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便回自己家居住生活。2015年1月19日原告生育女儿龙某桂至今,被告刻意躲避原告,甚至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小孩及原告不管不问,基本的生活费、奶粉钱和日常生活用品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支付,被告从未寄一分钱给小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龙某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龙某桂出生时的基本信息及父母的基本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生小孩期间被告曾到照顾原告及小孩,也给出生的小孩买日常生活用品。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钱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身份证,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生下女儿龙某桂。2015年1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便带着出生5天的女儿从天柱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到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则回到高酿镇克烈村居住生活直至2015年6月份外出务工,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到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探望、照顾女儿,也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小孩,小孩龙某桂一直随原告在高酿镇地良村生活,由原告及其原告家人抚养、照顾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义务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龙某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女儿龙某桂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龙某桂,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龙某桂属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在其女儿龙某桂出生5天后便与原告及女儿分居生活,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在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女儿龙某桂不管不顾,未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且仍处于哺乳期的小孩龙某桂需要母亲的哺乳、照顾,小孩龙某桂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提出女儿龙某桂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每月抚养小孩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0.18元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龙某桂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2015年7月19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龙某某抚养小孩,直至小孩龙某桂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