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鲁昂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昂昂,谢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昂昂,农民。2012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6年5月20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济宁市强制戒毒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昂昂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昂昂及其辩护人孙杰、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11月17日下午,经黄某介绍,王某甲在鱼台县老砦信用社附近从被告人鲁昂昂处购买200元的冰毒。2.2015年9月某日和11月某日,在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蒋庄村、鱼台县唐马镇,王某乙分两次从被告人鲁昂昂处共购买400元的冰毒。3.2015年12月初,由张某丙出资,黄某在鱼台县老砦镇盛源宾馆从被告人鲁昂昂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4.2015年11月下旬,由王某乙出资,黄某在鱼台县老砦镇盛源宾馆302房间从被告人鲁昂昂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2克。5.2015年10月某日,由王某乙出资,黄某在鱼台县城鹏程网吧门口从被告人鲁昂昂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6.2015年9月某日,由翟某出资,黄某在鱼台化肥厂西从被告人鲁昂昂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7.2015年11月底,黄某在鱼台县王庙镇三次从被告人鲁昂昂处以1200元购买冰毒2.4克吸食。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被告人鲁昂昂因购买毒品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鲁昂昂经与被告人谢某商议,到济宁找刘索要毒品,被告人鲁昂昂遂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谢某到济宁市市中区草桥口批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带上车并带至鱼台县老砦镇一河堤上,被告人鲁昂昂、谢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并向刘索要钱财。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害人刘某通过银行向鲁、谢二人指定账户打款4000元,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被释放。三、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鱼台县王庙镇呈祥社区的家中容留黄某、张某乙、翟某、王某甲、张某丙在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左某、王某丙、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昂昂、谢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昂昂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鲁昂昂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昂昂、谢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鲁昂昂、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鲁昂昂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昂昂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昂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昂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昂昂当庭自愿认罪、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表示歉意、其本人也是毒品的受害人且家庭贫困,建议对被告人鲁昂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鲁昂昂犯贩卖毒品罪第1、2起中的具体毒品数量,以审理查明的一般交易价格200元购买0.4克、400元购买0.8克计算,被告人鲁昂昂在全部7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共贩卖冰毒5克。2、被告人鲁昂昂于2012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经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社区有影响。对于查明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昂昂当庭作有罪供述并认可指控的事实,另有证人黄某、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翟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查明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鲁昂昂、谢某均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作有罪供述,另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程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查明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作有罪供述,另有证人黄某、翟某、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全案,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昂昂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昂昂、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昂昂、谢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昂昂、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昂昂曾因同种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昂昂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昂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代理审判员 王广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