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钱xx,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系讷河市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钱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被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太小,想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后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而是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孩周xx,现年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年4,000.00元。共同财产中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被告周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周xx归原告抚养也同意。但只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所列财产双方共同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上面只有被告签名,且没经过公证,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签名后又将签名划掉,且原告说是因为被告不同意该协议,所以原告才将自己签名划掉,应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李xx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父母在结婚时答应给原、被告两头奶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当时被告父母仅是口头答应。原、被告并未进行饲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父母虽口头答应给原、被告两头奶牛,但原、被告并未进行饲养。且证人李xx是原告亲姨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当时将赠与的奶牛实际交付原、被告饲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被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太小,想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后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而是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孩周xx(2011年1月6日出生),现年5周岁。另查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周xx,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0元,被告未置可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费50,000.00元,车辆在原告处。被告同意给付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作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女孩周xx(2011年1月6日出生),现年5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2015年起给付至婚生女孩周XX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三、被告周xx给付原告钱xx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钱xx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轿车一辆返还被告周xx所有。此款双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钱修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