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章熙忠与被执行人骆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68号申请人章熙忠,男,1967年生。被执行人骆毅,男,1984年1月生。申请人章熙忠与被执行人骆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骆毅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章熙忠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骆毅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章熙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骆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骆毅只有一套住房且已设置抵押在,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本院认为,申请人章熙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执行人骆毅的偿债能力,经查执行人骆毅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章熙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