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08年9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8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2014年8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朋友陈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购买面煤的口头协议,孙某某以每吨265元、26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面煤,后以175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滦县一洗煤厂。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足额支付煤款,在获取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便开始拖欠煤款,套取卖煤现金。陈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孙某某催要,孙某某又付给陈某某煤款9.72万元。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孙某某再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共骗取陈某某价值人民币9.7万元的煤款;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又产生以高价买煤,低价出售后套取现金的方法骗钱。后其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购买面煤口头协议,从2014年6月26日起,孙某某以炮采面煤每吨240元,机采面煤每吨196元的价格向申某某购买面煤,又将向申某某买来的面煤以炮采面煤170元,机采面煤16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由蒋某某直接派车向申某某处拉煤,蒋某某向孙某某足额支付买煤款,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抵押给其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蒋某某支付的买煤款后,补足差价支付给申某某货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调机采煤需要支付预付款为由,让蒋某某给其打款57万元,蒋某某给其打款后,在申某某处将2202.5吨机采面煤装好54车后,因申某某得知孙某某高价购买他的面煤低价卖出,且拖欠其货款,将蒋某某的拉煤车扣押,申某某和蒋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解决此事,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未出面解决。经结算,被告人孙某某共骗取蒋某某20万元预付款和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申某某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面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他和陈某某、申某某交易过程中事先征得同意才拖欠货款,没有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朋友陈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购买面煤的口头协议,孙某某以每吨265元、26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面煤,后以每吨175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滦南县一个洗煤厂。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足额支付煤款,在获取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便开始拖欠煤款,套取卖煤现金。陈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孙某某催要,孙某某又付给陈某某煤款9.72万元。在2014年7月初又支付给其3万元煤款。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孙某某再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共骗取陈某某价值人民币65251元的煤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他通过朋友陈某认识孙某某,孙某某当时让他联系买发热量在5900大卡左右的煤,他联系了府谷县万崖煤矿,万崖煤矿当时的报价是每吨260元,孙某某经过对煤化验后,同意购买。他当时报价每吨煤是265元,孙某某表示同意。交易初期,他陆续给孙某某发了500多吨煤,孙某某的货款都没有拖欠。后来万崖煤矿不能发煤,他又联系的清水弘光洗煤厂,洗煤厂当时的报价是每吨246元,他给孙某某的报价是每吨260元,孙某某表示同意。交易初期,孙某某也没有拖欠货款,到2014年6月26日,他给孙某某装好煤后,孙某某说钱不够,让车先走,第二天付款。因为之前孙某某付款都比较痛快,他就同意了。他又给孙某某发了7车大约280多吨的煤。6月28日,孙某某给了他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妻子和孙某某去银行兑了9.72万元,这样,孙某某欠他一车煤的钱。后来孙某某让给他继续发煤,他陆续又给发了8车共325.64吨煤,加上以前欠他的煤钱,孙某某共计欠他人民币97523元煤款。之后,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要钱,孙某某一直推脱,到2014年7月上旬,孙某某又给他了3万元。7月中旬时,孙某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来他听说孙某某被抓,发现自己受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附卷的9支府谷弘光洗选煤厂过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共拉走367.4吨价值95251元的煤。3、证人赵某某证明,以前和孙某某有生意上的来往,孙某某说他在府谷县煤矿上有关系,可以便宜买到煤,让他帮助联系买家,后来他朋友提到他的亲戚王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经营一家煤场,需要购买煤,当时孙某某的报价是每吨175元,他到滦南县找到王某某后,王某某说价格合适,让他们发两车看一下煤质,王某某收到货后比较满意,让继续发煤,之后他和朋友丁某某、李某某就打给孙某某20万元作为合伙的资金,王某某当时将煤款都打给了孙某某,但孙某某一直未给他们分红。他也不知道孙某某在煤矿高价买煤低价卖出的事。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他手里缺钱,想通过买煤卖煤骗钱花,后他通过朋友陈某认识在府谷县开信息部的陈某某,目的是从其手上骗到煤后卖钱。6月初,他向陈某某提出给他发煤,陈某某说5900大卡的煤每吨265元,他同意,让陈某某连车给他包了发到河北滦南县。之后,陈某某从府谷县万崖煤矿给他发煤,他也不拖欠货款,发了20多车后,陈某某说万崖煤款拉不成煤了,又在清水给他发煤。到了6月下旬,他觉得时机成熟,就给陈某某提出让装煤的车先走,之后给他支付煤款,陈某某同意后给他发了几车煤,他共欠下陈某某11万多元钱时陈某某天天催要煤矿,他就拿了蒋某某给他的10万元承兑汇票兑了97200元现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后来又开始给他发煤,他又欠下9万多元煤款,后来他又给了陈某某3万元后,感觉在他身上骗不到煤来,就不接他的电话,也没有再给他钱。他发给河北滦南县煤场的煤是朋友赵某某帮忙联系的,具体发出的地方他也不清楚。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购买面煤口头协议。从2014年6月26日起,孙某某以炮采面煤每吨240元,机采面煤每吨196元的价格向申某某购买面煤,又将向申某某买来的面煤以炮采面煤每吨170元,机采面煤每吨16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由蒋某某直接派车在申某某处拉煤,蒋某某又将向孙某某购买来的煤卖给了李明福。蒋某某向孙某某足额支付买煤款,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抵押给其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初期,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蒋某某支付的买煤款后,补足差价支付给申某某货款。在获取申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便开始拖欠煤款,套取卖煤现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调机采煤需要支付预付款为由,让蒋某某给其打款57万元。蒋某某打款后,在申某某处拉走2202.5吨机采面煤。7月21日晚,申某某得知孙某某高价购买他的面煤低价卖出,且拖欠其货款后将蒋某某的拉煤车扣押,申某某和蒋某某均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解决此事,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未出面解决。经结算,被告人孙某某共拉走申某某炮采面煤7233.6吨,拉走其机采面煤2202.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7754元。被告人孙某某共支付申某某人民币1714576元,骗取申某某价值人民币价值45.3178万元的面煤;蒋某某给被告人孙某某预付了57万元人民币及抵押给其25万元承兑汇票,共拉走机采面煤2205.5吨,合计货款人民币36.3413万元,骗取蒋某某货款人民币45.658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他一直在府谷县做煤炭生意,在府谷县新田煤矿订购合同煤(煤矿对外的煤炭价格是机采面煤每吨200元炮采面煤每吨245元),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与煤矿结算煤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他的成本价格是机采面煤每吨195元,炮采面煤每吨239元,然后将订购的合同煤零售出去。买家向他买煤,他给提供提煤单(提煤单上的价格是煤矿填写的,不是他和买家的协议价格),买家拿着提煤单到新田煤矿拉煤过磅,然后计算煤款。2014年6月底的一天,孙某某找他要联系买面煤,他当时给的报价是每吨240元,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只是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协议。过了几天后,有个男的说孙某某派他来拉面煤,他就让业务员郭顺峰和那人联系。6月26日,孙某某派来的人开始在他那拉煤,刚开始的时候,都能按时结算煤款,从7月份开始,孙明开始拖欠煤款,他当时想着孙某某开始时付款比较痛快,他本人也还想继续做这个生意,就继续边给孙某某发煤边向其催要煤款。7月20日,他发现孙某某有将向他购买的煤低价向别人出售套现的嫌疑,就将来拉煤的人拦住,经过了解,得知孙某某将向他买的煤以很低的价格卖给别人,得知自己受骗,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核算,从6月26日至7月21日,孙某某共向他拉了炮采面煤7233.6吨,当时双方协议每吨240元,共计1736064元,机采面煤拉了2202.5吨,当时双方协议每吨196元,共计431690元,两样共计人民币2167754元,孙某某只付给他人民币1714576元,还欠他453178元。他与孙某某在交易中没有使用过现金结算,都是孙某某从银行给他的银行卡转过来的,他在交易中使用过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284829408XXXX6515,另外一张是62284529460XXXX4062。孙某某给他支付煤矿时给过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行是交行武进支行。2、证人郭某某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申某某陈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6月,他通过朋友认识孙某某,孙某某说他能从府谷县新民镇新田煤矿搞到便宜的煤,每吨170元。后他和货主李某某商量后,李某某认为价钱可以,他们去新田煤矿化验煤后,觉得煤质不错,同意向孙某某购买,双方当时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6日,孙某某派人给他送来一本提煤单,他带着13个车去新田煤矿装好煤,他在煤矿大门口按照孙某某要求,给他押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和他商量好装好车过磅后给他付款,等车装好过磅后,他付给孙某某90050元煤款,孙某某将承兑汇票退还给他。6月27日,他再次提出拉煤,孙某某提出给他押25万元承兑汇票,然后让他拉煤,并说每次拉煤就给他结算钱,他同意后,就按照协议,每次装好煤过磅后给他打款。到7月20日,孙某某打电话说以前发的是炮采煤,现在调不开,只能发机采煤,每吨是165元,而且需要提前打款。他同意后,分三次给孙某某打款57万元,开始在新田煤矿装煤,他们装好54车共计2202.5吨之后,煤矿就不让装了,说孙某某欠他们的钱了,他通过新田煤矿才了解到孙某某购买时的炮采煤每吨是240元,机采煤每吨是196元。他向孙某某买来的54车煤以炮采每吨190元,机采每吨175元卖给李某某了。4、证人魏建光证明,2014年6月份,蒋某某通过朋友赵某某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说他在府谷县新民镇新田煤矿可以买到便宜煤。6月26日,他和蒋某某去了新田煤矿见到孙某某,双方谈好每吨170元,当天,蒋某某拉了13车煤,付给孙某某90050元钱。第二天,向孙某某押了25万元承兑汇票后陆续又拉煤,每次拉煤后煤款当天都结算清,7月20日,孙某某说炮采煤调不开,要换成机采煤,每吨165元,提前付款,后蒋某某给孙某某打款57万元,他们又拉了54车共2202.5吨煤,当天晚上他们又装好8车煤后,煤矿的人拦住不让拉煤车走,说孙某某欠他们煤款。他们向孙某某购买的煤以炮采每吨190元,机采每吨175元的价格卖给了锦华煤场和李明福。5、证人李明福证明,2014年7月,蒋某某向他以每吨175元的价格出售机采煤,他当时同意后先付给其30万元,蒋某某给了他新田煤矿的40车煤的提煤单,他将40车煤拉完后,又付给其35万元,蒋某某又给了他40车煤的提煤单,他拉了14车,2014年7月21日晚,他又派了8辆车去装煤,煤刚装上车后,申某某来了将8辆车和他开的奥迪车扣押。后他了解到他拉的煤是申某某的,申某某将煤卖给了一个姓孙的男子,姓孙的男子以每吨16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蒋某某又以175元的价格卖给他,现在姓孙的跑了,申某某就将他们的拉煤车扣押。他共付给蒋某某65万元,拉了价值385437.5元共54车煤,然后将煤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煤场,煤场派车直接来新田煤矿拉煤,他赚取其中的差价。6、证人李同江证明,他以前和孙某某有生意上的来往,孙某某说他在府谷县煤矿上有关系,可以便宜买到煤,后来蒋某某刚好要在府谷买煤,他就将孙某某介绍给蒋某某认识。7、附卷的54支新田煤矿过磅单证明,蒋某某派来的车共拉走2202.5吨机采面煤。8、附卷的177支新田煤矿过磅单证明,蒋某某派来的车共拉走7233.6吨炮采面煤。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申某某、蒋某某交易信息。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魏建光、被害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给其提供的照片中均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是与其做煤炭交易的人。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供述蒋某某和他联系调煤时,他产生了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方法骗钱。在府谷县新田煤矿找到申某某,将煤化验合格后,申某某给他报价炮采面煤每吨240元,他给蒋某某报价每吨是170元,蒋某某问他煤价为什么那么便宜时,他说他在煤矿上有关系。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501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2008年9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8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2014年8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8)海南星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杭锦后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高价购买货物低价出售套现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1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准确且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在履行合同中拖欠货款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之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97.5017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45.3178万元,返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5.6588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525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