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37号原告:崔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崔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天天打骂,长期分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赵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2006年2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天天打架,难以共同生活,并已分居两年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经法院劝解后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一节,因原告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子女赵某表示自己愿随母亲崔某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做临时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赵威潼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生活开销需要,对于抚育费的数额,本院以每月600元予以支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崔某和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威潼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崔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赵威潼抚育费600元,赵威潼的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崔某名下;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 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